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戊○
丙○○甲○○丁○○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一人 吳錦峯 訴訟代理人 邱文欽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元於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 吳榮倍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甲○○、丙○○、丁○○(即吳榮倍之其他繼承人)應塗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吳榮倍之所有權登記。(四)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應塗銷雲林縣○○鄉○○段地號七九一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五)被告甲○○應塗銷右開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一九點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丙○○應各塗銷右開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0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應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二人於原告之父親吳榮倍死亡後,為錢財反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戊○利用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之保險單及印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署名及盜用原告印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四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吳榮倍死亡後,戊○明知吳榮倍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已為吳榮倍遺產之一部分,未經全部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九十九萬元。又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透過 林正雄 詐取告訴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飛湖段六九六地號及雲林縣○○鄉○○段○○○○號,偽以本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出賣與吳榮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旋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一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戊○、丙○○、甲○○、丁○○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陳述略以:上開七九一地號土地為伊與吳榮倍所購買,因當時原告的弟弟尚在讀書,所以把前開六九四、六九六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吳榮倍生前交代,萬一他去世,小兒子就沒辦法繼承,所以才將土地登記回吳榮倍名下。另外九十九萬元是清償債權人 鄧玉霞 之欠款,至於四萬三千元已經償還國泰公司。被告丁○○另陳述:當時其父親吳榮倍還在,是吳榮倍所做決定,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情。而被告丙○○、甲○○則表示,意見與戊○、丁○○相同。
(二)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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