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被收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獲不起訴釋放,共被羈押十二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聲請賠償,而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有關賠償標準之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故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共請求賠償六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羈押,嗣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交保釋放,業據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中清字第○二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七一七號書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合計十二日,聲請人既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海產生意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為圖利益,私載釣客出海釣魚,有其談話筆錄附卷可參,且僅受短暫日數之羈押即獲釋放,精神上之損害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而其受羈押日數計十二日,應准予賠償四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