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獄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十八之二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天施用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查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流水號:0000000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獄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前科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施用期間為三個多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