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滙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滙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利息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被告繳息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後之利息,應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繳納,違約金應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本件借貸為首次購屋貸款,被告清償部分利息後利率有調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購屋低利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住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滙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該機動利率係金融業者衡酌金融市場利率行情,機動調整並加以牌告,供不特定之客戶週知並一體適用之計息標準,對長期之存、放款客戶而言,具有避險之功能(避免利率過高或過低),且不會發生對不同之客戶任意增加或減少其利息所得或負擔之不公平現象,雖對將來之利率究竟如何調整,暫時不能確定,但將來仍屬可得確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貳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並按郵政儲金滙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