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及移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交訴字第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雲一六○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建華國民小學前(公訴人誤載為四湖國小)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在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已繳銷牌照並自行改裝為四輪殘障車輛)沿該雲一六○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與甲○○同車道並行駛在甲○○之前方,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自後方追撞吳在午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造成吳在午跌到地上,受有腦挫傷、左側硬腦膜內血腫、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致吳在午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反另行起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目擊者 郭文賢 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通知吳在午之女兒 吳秀花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而吳在午因無外傷,並未立即送醫救治,嗣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吳在午因前開傷害而突然昏倒在地,更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裂傷、右眼窩瘀血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血腫清除手術後,仍呈現昏迷,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右述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⑵被害人吳在午之家屬 吳樹兒 之警訊筆錄;⑶代行告訴人 吳當勢 之偵查筆錄、警訊筆錄;⑷證人郭文賢之警訊筆錄;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張;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⑺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⑻診斷證明書三張;⑼相驗照片二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⑽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在本案中其於肇事後,不思下車察看有無人員受傷,是否須立即救助,竟即逃逸,危及其他用路人,而被告之過失亦造成被害人吳在午之死亡,損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年紀已高,視力不清,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良好,且代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上開向本院請求判處之刑度應屬適當。
四、本件檢察官雖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惟被害人吳在午已於起訴後因同一原因死亡,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認自始即以同一事實繫屬於法院,而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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