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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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二六○、二六一、二七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多項前科,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緣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深夜十一、二時許,因故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麻竹園之工寮內找丙○○,詎丙○○竟夥同丁○○假借細故,聯手毆打己○○,己○○遭受毆打後,隨即逃往友人乙○○位於○○鎮○○里○○路○○○號之養豬場內躲藏,然丙○○與丁○○猶不罷手,續前傷害之犯意,又駕車追至乙○○之養豬場後,由丙○○徒手,丁○○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己○○,導致己○○受有背部、胸部及手腳等多處傷害。乙○○見己○○遭受毆打遂出面勸阻,惟丁○○、丙○○竟承前開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由丁○○持該鐵棒、丙○○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打乙○○,嗣後丙○○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玻璃瓶攻擊乙○○之頭部。丁○○與丙○○毆打乙○○之後仍不善罷甘休,另行基於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乙○○押上車,載往丙○○前開麻竹園之工寮內。至丙○○前開麻竹園之工寮後,丙○○即叫在場之癸○○(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以丙○○所有之手銬將乙○○銬在工寮前之欄杆上後,丙○○隨即又叫丁○○、癸○○等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磚塊等物,共同毆打乙○○;期間丙○○一直逼問乙○○是否曾向司法機關告密、檢舉等語,然為乙○○堅決表示確無告密之情事後,丙○○與丁○○、癸○○另行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乙○○出言恐嚇恫稱:今天要打死你,要挖一個洞把你埋掉,反正在山上也沒有人知道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乙○○生命安全之事由予以恐嚇。嗣於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之妻子壬○○與友人戊○○聞訊前往搭救,壬○○到達工寮後即苦苦哀求饒了乙○○,然為丙○○等人所拒絕後,丙○○、丁○○二人竟承前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丁○○持前開木棍將壬○○之左手第五掌骨予以打斷,壬○○與戊○○仍一直向丁○○等人求饒;嗣後丙○○始叫癸○○以電鋸欲鋸斷乙○○之手銬,然因一時鋸不斷,丙○○遂在旁表示乾脆將手剁掉算了,結果丁○○即持刀子從乙○○之右手手肘處砍下去,嗣後癸○○始用電鋸將乙○○之手銬予以鋸斷,丙○○、丁○○、癸○○等人見乙○○、壬○○、戊○○等人欲離開時,又承前開恐嚇之犯意,出言向乙○○等人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將要將渠等予以殺掉,致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由,恐嚇乙○○等三人;事後,壬○○、戊○○始將乙○○迅速送醫急救,而乙○○、壬○○則因丁○○等三人前述之傷害,而分別受有多處撕裂傷及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六之十號住處內,將預備好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乙份,丟在甲○○住處之桌上,向甲○○恫稱:十二點以前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我,否則就將你殺掉等語,丙○○即走出屋外,又回頭向甲○○恐嚇:如果你認為這一塊土地沒有價值,那我手槍也放在你這裡,隨即走至車門旁,作勢開車門欲拿手槍之模樣後即駕車離開。當日(八月三十日)十時許,丙○○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開一張十萬元支票拿到鯉魚大橋給我,否則要讓你死等語。丁○○在旁將電話拿過來聽後,即基於與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恐嚇:不要囉唆,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甲○○因受丙○○、丁○○前述之恐嚇後,迫於無奈,隨即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CNA二二八六八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六日、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乙張拿至鯉魚大橋交給丙○○及丁○○等人。嗣於當日晚上六時許,丙○○又撥打甲○○之電話表示:要拿這張支票換現金十萬元,然甲○○回答沒有現金之後,丙○○又出言恐嚇:如果沒有籌出十萬元,即給你死等語;甲○○隨即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處理。事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時許,將上開權狀拿至丙○○之住處,交還予丙○○之母親,而丙○○事後亦透過友人將上述支票交還予甲○○。
二、丁○○係屬南投縣九十一年第ZО一一梯次之替代役役男,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往台中市成功嶺報到受訓後,分發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下稱第二中隊)擔任替代役之相關工作,詎丁○○於該第二中隊服替代役期間,竟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時起至從年八月三日八時止,二次因故擅離職役合計逾七日以上,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擅離職役逾七日以上之規定。
三、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僅因細故與庚○○發生爭執後,即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竹棍及木製椅子毆打庚○○,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但對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己○○那天喝醉了,罵到我的家人,我才會打他二下耳光而已。我有拿木棍打乙○○,但沒有說要拿刀的事。至於壬○○受傷是因為現場光線太暗,不小心打到的。我沒有對甲○○恐嚇取財,他那天有酒,是他誤會了,我們是鄰居,不會說那種話。我也沒有打庚○○,是他去我家將我家玻璃打碎,我將他趕走而已云云。訊據被告丙○○對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有打乙○○耳光,但我沒有打己○○,當時丁○○有喝酒,是他打己○○,我也沒有打壬○○。我沒有叫癸○○用電鋸鋸斷乙○○的手銬,更沒有說電鋸鋸不斷,乾脆將手砍斷的話,我沒有恐嚇戊○○、壬○○、乙○○,那是丁○○說的,因為丁○○當時有喝酒。就甲○○的部分是因為他之前向我承租香菇寮,未付租金,我去跟他拿租金。後來甲○○要開十萬元支票,我沒有跟他拿,因為租金不到十萬元,只有幾萬元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1、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問:丙○○及丁○○為何原因傷害你?時間?地點?)是因我弟 黃宣錫 向我母親要錢不成鬧事,我母親叫我託丙○○到家教訓黃宣錫,我於六月二十四日至陳秋通鯉魚里 鯉行路 麻竹旁工寮,向丙○○說我有事要找你,丙○○、陳唐泰及癸○○聽了就不高興聯手毆打我,我逃離現場,不敢回家,徒步至鯉行路龜蛇尾乙○○的養豬場,丙○○及丁○○駕自小客車追來,丙○○徒手打我身體,丁○○持鐵棒打我成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受傷?)那天晚上我自己去找他們,不小心被他們打了幾下而已。(問:你在偵訊中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九十二年偵字二九六一號第五十五頁以下》)實在。(問:那天丙○○有無毆打你?)跟偵訊中筆錄寫的一樣。(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2、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鯉行路之產業道路我的豬舍前,己○○跑到我的豬舍,我正在餵豬,己○○說丙○○、丁○○、癸○○三人正在追打他。不久,我就看到丙○○等三人追過來,並出手拿鐵棍及玻璃瓶毆打己○○。我就勸他們說:「不要打他了。」但他們三人依舊不聽,繼續打,然後己○○就跑掉了。而丙○○即反過來持保力達酒瓶打我的頭,丁○○則拿鐵管打我的頭及身體,他們邊打邊罵說要我死。打了大概三分鐘,丙○○及陳唐泰即押我到丙○○的工寮內,而癸○○則用手銬將我的右手銬在工寮前的欄杆上,而丙○○則用木棍打我身體,並叫丁○○、癸○○打我,丁○○及癸○○即拿木棍打我,並二人各拿磚塊丟我的身體背部。丙○○則在旁邊打我邊說:「乙○○,今天就是要給你死,我等一下就要挖個地坑埋你,反正在山上沒人知道。」。之後就聽到我的朋友戊○○及我妻子壬○○跑來,我妻子看到時,丁○○他們還在打我,我妻子即求他們不要打我了
,而他們三人即對我妻子施予毆打,致我妻子的手骨折及身體受傷。我的朋友戊○○亦前來勸他們不要打了,但他們三人不聽,還是繼續打我們夫妻,直到將近快二十分鐘後,丙○○才沒打我,然後就叫癸○○將我手銬打開,並跟我們夫妻說:「不准報案,要不然下次遇上一定要拿槍,將你們夫妻打死。」然後戊○○就送我們夫妻到秀傳醫院救治了。再來的事,我就因頭昏而不知道了。(問:你的傷勢目前為何?)我的頭部縫十多針,右手肘縫二針,全身約百分之五十血腫。(問:當時你的心情為何?有何動作?)我被他們三人打的很慘,身體很痛,我和我老婆都跪下來求他們三人,但他們都不理我,還出口要我死,我心裡很懼怕,因為我真的很擔心會真的死掉(見九十二年偵字二九六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警詢中所為陳述亦大致相同(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會受有這些傷《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被丙○○、陳唐泰、癸○○打的。(問:那天發生經過?)我那天在養豬,己○○跑到養豬場,一下子丙○○、丁○○就跑到養豬場要打己○○,他們打了五、六下,我叫他們不要打,他們二人反過來打我,我也叫他們不要打我,陳秋通就拿罐子打我的頭,丁○○拿鐵棍打我,戊○○叫他們不要打我,他們還繼續打我,戊○○就去養雞了,丙○○、丁○○就把我押上車,帶到陳秋通的田裡,丙○○叫癸○○拿手銬將我銬在鐵欄杆上,丁○○拿木棍、磚塊打我,癸○○拿木棍打我,我求他們不要打我,他們還是一直打,最後是壬○○、戊○○來救我的,(問:丙○○有無恐嚇你說要打死你,要挖個洞,把你埋掉,反正在山上沒有人知道?)有。(問:你們要離開時,丙○○有無對你們說如果敢報警,要把你們殺掉?)有。(問:你們聽到這些話是否覺得害怕?)很怕(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3、被害人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警詢中陳稱: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辛○○跑來我家說:「我丈夫乙○○身上流很多血,趕
快去救他。」我即跑出去找,但是找了近三十分鐘都找不到。於是我即跑去找我的朋友戊○○幫忙我找,然後就在丙○○的工寮前,看到我先生被銬在工寮前欄杆上,而丙○○、丁○○、癸○○三人手持木棍正在打我先生。我見狀即跑去向他們跪著,請他們不要打我先生了,因為我先生當時身上流很多血,且不停哀叫,但是他們不聽,即用木棍往我手上打下去,並說我多管閒事。(問:丙○○、丁○○、癸○○等三人在打你和你先生時,他們有說何話?)他們三人邊打邊說:「乙○○是民防隊員,我看了很不爽,民防隊員只會打小報告,你們可以去叫警察,我看他們怎麼幫你,如果我被關,你們家就會全部被我們殺掉。」(問:你先生身上之刀傷如何而來?你有無親眼見到?)手銬大概割了十分鐘才割開。但在割不開時,癸○○即說手剁掉算了,而丙○○即說死掉算了,而丁○○即以筍刀往我先生身上砍去,戊○○亦有看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警詢中所為陳述亦大致相同(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七頁正面),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會受有這些傷?《提示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第三十八頁》)因為己○○的媽媽跑來跟我說,我先生(乙○○)流很多血,我依她跟我說的路去找我先生,沒有找到,我就打電話給戊○○,請戊○○跟我一起去找,結果在丙○○的田裡找到我先生,我看到丁○○一直打我先生,我先生受不了,我就跪下去求他們說,我從很遠嫁過來這裡,我只有先生一個親人,我擋著我先生,請他們不要打,丁○○就說我不讓開,就要連我一起打,丁○○就拿木棍打我一下,就造成我手掌骨斷裂。(問:你在場時,有無聽到丙○○說要用電鋸鋸斷手銬?)有。(問:丙○○有無說乾脆將手鋸斷?)因為鋸很久鋸不斷,所以丙○○、癸○○、丁○○都有這樣說。(問:你們要離開時,丙○○有無說你們敢報警,要將你們殺掉?)有。(問:你們聽了有無很害怕?)有。我聽了很害怕(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4、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在警詢中陳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我○○○鎮○○路○○道路旁我的養雞場看雞,經過乙○○的豬舍時看見丙○○、丁○○二人將乙○○打的頭破血流,我就停下來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之後我就到我的雞寮看雞,看完雞後我就回家睡覺。睡了一會兒,乙○○的太太壬○○打電話給我,說他先生乙○○被人打,要我跟他去找,我答應後壬○○就騎機車來載我去找,到達鯉行路丙○○的工寮時發現乙○○蹲在地上,手被手銬銬在工寮前的欄杆,在場的有丙○○、陳唐泰、癸○○三人,壬○○就跪在地上要求丙○○、丁○○、癸○○不要再打乙○○,我就跟丙○○在工寮內談話,要他放乙○○回去,之後丙○○就叫癸○○將手銬打開,癸○○就以電鋸將手銬鋸斷,丙○○並叫乙○○要賠他乙只新手銬。之後我就將乙○○背出來與壬○○一同騎機車回去,回到乙○○家後乙○○因傷重身體受不了,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開車送他到竹山秀傳醫院。(問:前後兩次,你目擊何人毆打乙○○?以何兇器?)我因喝醉酒,僅記得丁○○在丙○○的工寮有持木棍毆打乙○○的身體約三、四下,其他的情形則不記得。(問:當時丙○○、丁○○、謝新富他們有無恐嚇乙○○、壬○○?如何恐嚇?在解開乙○○之手銬時何人說要將乙○○的手剁掉?何人說要給乙○○死?何人持筍刀往乙○○身上砍?壬○○的手臂是被何人打斷的?)我當時因酒醉,不記得,沒看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有無看到乙○○被打?)有看到。(問:經過情形如何?)我是在丙○○的田裡看到。在我的雞舍那裡並沒有看到。(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你於警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那天我有喝酒,在往雞舍的路上,經過乙○○的養豬場時,有看到丙○○他們在那裡,那時我看到乙○○額頭流血,我以為他們在打架,就叫他們不要打,然後就到雞舍看雞了,後來我回家睡覺,壬○○打電話給我,一直哭,說她先生被打,己○○的媽媽有告訴壬○○大概地點,我說我知道這個地點,我才會與黎紅年一起到丙○○的田裡。(問:你在丙○○田裡看到什麼?)我去的時候,看到乙○○被銬在欄杆上,我進去跟丙○○說,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不要這樣,讓他們回去,然後丙○○出來,要將手銬打開,打不開,陳秋通就叫癸○○拿磨鐵的砂輪來磨開手銬,結果磨開後,就讓他們回去了。(問:一開始鋸不開手銬時,丙○○有無說要乾脆將手鋸斷?)我沒有聽到。(問:丙○○有無恐嚇你們說你們敢報警,要將你們殺掉?)那時我騎機車,我沒有聽到(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
5、證人 林永祥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警詢中證稱: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我與乙○○在竹山鎮鯉魚里龜蛇尾豬舍聊天,而己○○走過來說:我被打了。於是我就請己○○就地坐下來,沒多久丙○○就駕車載丁○○到場,叫己○○上車,己○○不肯,於是丙○○、丁○○就用手毆打己○○,當時丙○○說沒我們的事,叫我們離開,因此我就與莊良重各自離開,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三四頁)。
6、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警詢中證稱: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我在家裡聽到我兒子己○○在龜蛇尾乙○○養豬場哀叫聲,我就去看,看到己○○倒在地上哀叫喊痛,後來又看到丁○○進入豬場強拉乙○○到養豬場旁道路上,丙○○、丁○○叫乙○○跪下,丁○○持鐵棒毆打乙○○頭部、胸部,後來又將乙○○強拉上自小客車,載到鯉行路丙○○的麻竹園工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卷第十九頁)。
7、核被害人己○○、乙○○、壬○○等人之陳述與證人林永祥、辛○○、黃志成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雖就丙○○等人有無出言恐嚇莊良重等人所證內容有所保留,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等人詳述在卷,是證人戊○○此部分之陳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對被告丙○○、丁○○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壬○○等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另亦有被害人乙○○受害之刑案現場相片十五張及受傷之傷勢相片五張、被害人壬○○之受傷相片乙張、被害人己○○遭受毆打受傷之傷勢相片三張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丁○○、丙○○等人前揭所辯,顯屬飾卸、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詢中陳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一時許丙○○獨自一人到我家來,當時我在睡覺,丙○○就將我叫我的名字,並叫我出去,我起床開門,丙○○進入我家後就拿出他的房子所有權狀丟在桌子上,並恐嚇我說:「你十二點以前準備參拾萬元給我,否則我就將你殺掉!」我回答說:「我沒有錢,我沒這個能力!」丙○○又恐嚇我說:「你不必跟我說那麼多,你跟我籌錢就對了,我若沒拿到錢就輸贏,跟你殺掉!」之後丙○○就走出屋外,又恐嚇我說:「如果你認為我這塊地沒價值,那我這支手槍也放在你這裡!」並做勢開車門(車號000000)要拿槍,之後即駕車離去。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陳秋通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先開乙張壹拾萬元的支票拿到鯉魚大橋下給他,我跟丙○○說沒錢,丙○○就恐嚇我說:「你不必跟我說那麼多!你若沒開給我,我就讓你死!」,接著丁○○又接過電話恐嚇我說:「你不要囉嗦,你馬上開給我們,否則你會很難看!」我因為害怕遭受丙○○、陳唐泰殺害,所以就馬上開了乙張我本人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NA0000000,支付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的支票拿到鯉魚大橋下給丙○○、丁○○二人, 陳秋二 、丁○○二人並警告我支票要兌現,且不得報案。同日十八時 許秋通 又打電話給我,恐嚇我說:「你那張支票我沒能換得現金,你今天晚上不能睡覺,在家等我,我要拿票跟你換現金!」我回答說沒現金,丙○○就恐嚇我說:「你不必跟我說那麼多!你若沒籌拾萬給我,我就讓你死!」致我心生畏懼,全家趕緊外出,不敢返家(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五三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你為何會開一張面額十萬元的支票?)是丙○○向我借的。(問:是否同意借給他?)他說話的口氣不好,我以為他是要來強借,我誤會了,後來他有將支票還給我。(問:對你於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五九號第三十四頁》)我當時誤會了,因為他有喝酒,口氣不好,我當時很害怕,有去報案。(問:如果丙○○當時沒有說那些話,你是否會借給他?)他當時有喝酒,說如果我不借他,他車上有東西,沒有說要拿手槍。他當時拿土地權狀,有拜託我介紹代書,但要我先借給他。我沒有錢借給他。(問:丁○○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你不要囉嗦,否則要給你好看」?)有。(問:支票何時還給你?)我在九月一日報案的,報案後一個星期左右還給我的。丙○○知道我去報案,才將支票還給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2、核被害人甲○○對右揭遭恐嚇取財之事實迭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且有士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附卷可供佐證。被害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誤會了,是被告丙○○等人要向他借錢等語,但查被害人為成年人,就借錢或恐嚇取之情並無無法辯識之理,且其於多次警詢中均指陳被告陳秋通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甲○○於本院中所為之陳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丙○○、丁○○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丙○○二人所辯顯不足採,其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九十一年ZО一一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表(一)(二)及役籍表(三)(四)(五)(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替代役役男逾假累計超過七日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自承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庚○○發生衝突,且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丁○○在南投縣○○鎮○○里○○路○○號無故打我,打我時手持竹棍及木製椅子,我頭部因此有撕裂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七頁反面)。復有慈山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投縣衛醫診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二九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丁○○之上述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分別係涉犯: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丁○○、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丙○○等人分別傷害被害人己○○、乙○○、壬○○等三人及恐嚇被害人乙○○、壬○○及戊○○等三人等犯行,與共同被告癸○○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丙○○二人前開所為傷害、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其二人以一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乙○○、壬○○、戊○○三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另被告丁○○、丙○○就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犯意各別、被害客體不一,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之部分:被告丁○○、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擅離職役逾七日者之罪,應依法論處。
(四)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法論處。
(五)被告丁○○就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等犯行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傷害、恐嚇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丁○○、丙○○所犯上開犯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殘暴、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請求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但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認對被告丁○○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丙○○用以傷害己○○等人之鐵棒、玻璃瓶、木棍、磚塊等物,綜觀卷內事證,尚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丙○○二人所有,且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用以實施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手銬一副,雖為被告丙○○所有,但業已鋸斷而失其效用,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