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路附近之「藍寶石」商號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打火機」者,購買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公訴人逕行記載該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0.六三公克),並將之帶至台中市○○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一八四之五號六0六室內,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在前揭台中市○○路一八四之五號北海大飯店一八四之五號六0六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1公克(包裝重0.45公克),純度四四.九四%,純度淨重0.63公克,確為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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