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位於台中縣○○鄉○○路華進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二七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台中市○○○路○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由南往北方向途經台中市○區○○○路與高工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影響對號誌轉換之認知與遵守程度,致闖越紅燈後與自東往西方向由乙○○所駕駛沿高工路遇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走路搖晃、站立不穩等酒醉現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按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委託學者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代謝率之實驗結果,每人的飲酒量依其體重計算,於餐後三十分鐘飲完酒,飲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又自飲酒一小時後開始計算代謝率,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五二毫克(引自 蔡中志 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雜誌第五三八期)。依被告所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約自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許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則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酒後一小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之後即開始代謝,而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一小時又十九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計算試為:0.48mg/l+0.052mg/lx1.32hr=
0.55mg/l),已達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次,被告於肇事當時有闖越紅燈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明確;另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卻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影響對號誌轉換之認知與遵守程度,其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走路搖晃、站立不穩等酒醉現象,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之警員 林鍚井 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益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達酒醉無力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被害人損失尚輕,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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