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 林長愛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利率百分之十一計付,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保證債務人依約按期償還所欠本息,如債務人不履行本契約或原告認為有不能履行之虞時,願負連帶償還之責,立即代為清償,決不以抵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債務人所有其他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藉口拖延,即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借款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中商業銀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紙、簡易資料查詢二份、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 林長愛之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利率百分之十一計付,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保證債務人依約按期償還所欠本息,如債務人不履行本契約或原告認為有不能履行之虞時,願負連帶償還之責,立即代為清償,決不以抵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債務人所有其他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藉口拖延,即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借款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商業銀行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紙、簡易資料查詢二份、支出傳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林長愛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即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