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名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名揚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警察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名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HZ-0七五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使用偽造號牌」,名揚通運有限公司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到案,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六0-H00000000號、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偽造牌照。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號牌後,並無申請過戶之登記,該車仍為異議人所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本所依法裁決並無違誤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公司之前揭車輛之車牌00-000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號牌並登載有案,但車主於繳銷號牌後還肆無忌憚地行駛於道路中,除了危害公眾的安危外,還損害了該公司的形象,交通警員取締開罰單並無扣車,讓該車一再違規,實不合情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二件違規事件之上開車輛,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鎮○○路與新政路口因「未領號牌行駛公路」、及⑵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西濱快速道路一五一公里處因「使用偽造號牌」,各為警當場舉發等節,固據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 李峰岳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中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然查,名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繳銷牌照等情,並據原裁決機關之移送書內敘明在卷,亦堪認係真實。而本件違規事件,一者「未領號牌」,一者「使用偽造號牌」,均與前揭號牌有關,惟受處分人確已將前揭號牌註銷在案,已見前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準此,前開「未領號牌」、「使用偽造號牌」之違規行為,甚至該使用偽造號牌之行為亦事涉刑事責任,均難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應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始合情理,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二件均應予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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