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牛綉琴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核原告之生母牛綉琴與其前夫即被告甲○○,婚後感情不睦,即行分居,而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而受胎係自訴外人丙○○,而非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
2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亦即,如原告之生母牛綉琴受胎期間,適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生母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業已離婚,嗣後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與訴外人丙○○結婚。原告為求認祖歸宗,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各一件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丙○○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結論為:「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乙○○的親子關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沒有血緣關係,惟戶籍謄本上仍記載被告之父為原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