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之第二行及第七行關於「九十年」部分,均應更正為「八十九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之第一行及第七行關於「九十年」部分,顯係「八十九年」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揭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