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國瑞牌ST3EPM型、車牌號碼00—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共同由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訂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頭款為十八萬四千元,餘款為六十三萬八百六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繳納,並約定每月繳納一期,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期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初因資金不足,要求予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為交易,由被告甲○○於每月五日前以郵局劃撥方式支付每期之貸款,詎料被告自第六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款,經原告催款,均不獲置理,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未按期支付每一期價款,未到期部份,債務人應連帶清償,並應支付百分之十七之遲延利息及買賣價款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三份、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份、分期繳款明細資料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甲○○、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以前之陳述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希望交還系爭車輛以抵償剩餘價款,不足額部分願以現金給付。系爭車輛目前押在當鋪。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承購國瑞牌ST3EPM型、車牌號碼00—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頭款為十八萬四千元,餘款為六十三萬八百六十四元,分三十六期繳納,並約定每月繳納一期,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期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自第六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款,經原告催款,均不獲置理,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未按期支付每一期價款,未到期部份,債務人應連帶清償,並應支付百分之十七之遲延利息及買賣價款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三份、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份、分期繳款明細資料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甲○○、丁○○亦不爭執,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雖提出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之和解方案,然系爭車輛經被告甲○○向當鋪持以抵押借款,目前尚在當鋪保管中,被告甲○○無法取回,原告自無從考量被告甲○○之和解方案,以促成和解之成立,且被告甲○○之抗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依原告之聲請,逕行依法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