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休息將大貨車停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八一之一號白線內路旁約五小時,因煞車系統風管漏氣,以致於貨車滑行至大同路三段三七一號前之道路中,當時伊躺在駕駛座上休息睡覺,並無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台北縣汐止大同路三段三七一號前之內側車道上時,竟逕自睡著,經人電話報警處理,嗣警員 郭志文 到場發現受處分之酒味甚濃,且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中,經詢問下,受處人坦承確有飲酒,並接受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之執勤警員郭志文報告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酒測數值並無異議,僅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將大貨車停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八一之一號白線內路旁,之後去吃飯飲酒,到了當晚十時許回到車上睡覺,因煞車系統風管漏氣,以致於貨車滑行至大同路三段三七一號前之道路中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停於內側車道而遭人報警處理,受處人所辯難以採信。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逕行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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