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別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固為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不服從稽查」,自係指以消極或積極方法,不配合執行勤務人員之稽查,使稽查任務無法或難以達成者而言,如行為人之行為,不致對稽查任務有所防礙時,尚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QR-六九四八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不服交通警察之稽查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當時並無不服稽查行為,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所據者厥為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張鈞森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掣發之中市警交(八七)A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惟證人張鈞森警員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則證稱:「(問:異議人如何不服取締?)異議人紅燈左轉過來以後,我們就攔車將異議人的車攔下來,要舉發他闖紅燈,他出示證件給我要告發,他看到我寫告發單的時候,就將證件抽回去,但是他的資料我已經寫好,但是還沒有給他完成簽名的程序,我要他再將駕照給我時,他就不願意給我」等語,是依證人張鈞森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於取締違規(紅燈右轉)當時,已提出證件供警員抄錄,且係於警員抄畢受處分人之相關資料後,始將證件抽回,雖證件非警員交回,亦尚未完成簽收舉發單之手續,受處分人之行為固不符禮節,惟此對警員取締紅燈右轉之稽查任務,並未造成無法或難以達成之情形,亦不致對稽查任務有所防礙,自與「不服從稽查」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違規事實,就該部分逕予科罰,顯有未洽,是關於該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而此部分應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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