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十月確定,後上開二罪經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四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現即因此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訂立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共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繳款,每期須付款六千零四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期繳付即拒不付款,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久玖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命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理人丁○○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及被告所供述之地點查看,結果均查無該機車之下落(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款,又未與久玖公司人員聯絡,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被告未依約定之分期付款繳付價金金額、其犯罪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仍未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