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О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因酒醉引致家庭糾紛,經其妻丙○○○及女兒甲○○報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前往將乙○○請回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國光派出所處理,詎乙○○因被請回派出所心生不悅,竟憤而對值班員警 林進森 口出穢言,當場以閩南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進森;復另行起意,以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機具丟擲林進森(未成傷),而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辱罵警員及向警員施強暴行為之故意,辯稱:當日已喝醉,不知究竟發生何事,而伊在發覺被送至派出所時,因氣憤才口出穢言,但並非對警員為之,是在酒醉狀況下才為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進森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核與在場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次查,被告在被請回國光派出所時,猶知悉 伊人 已在派出所內,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仍清醒,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既尚有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並未臻於不省人事之地步,是其所辯因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陳兆嘉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當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即仗勢酒膽,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既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