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概括承受原屬訴外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全部權利與義務。
(二)緣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二之一、一三之一、一之二二、一之二一、一二、一三之一O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八十、八十二號之建築物,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嗣被告甲○○復根據前開抵押權設定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訂約後上開利率並得隨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之,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又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時約定利率已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原告遂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民執六字第一六一二七號就被告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執行拍賣終結,經鈞院於拍定後抵充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有本金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未獲清償,而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乙件、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件、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件、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