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唐政玉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買受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價款共分六期,每期價款為七千零四十元,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清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應置於臺中市○○路九十八之四號,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價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擅自遷移至不明地點,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構成要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故債務人即使將標的物遷移,惟若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機車遷移之情事,辯稱:「我是八十九年五月就被緝捕到案,機車一直都放在家中,我不是不繳機車款,是被關起來無法處理。」等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上開機車之右揭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將上開機車擅自遷移至不明地點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丙○○至機車指定置放地點即臺中市○○路九十八之四號及被告戶籍所在之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七號訪視無訛,並有自訴代理人丙○○至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七號訪視之相片三張附於審判卷證物袋可稽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執行強制戒治而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中監獄接受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已確因在監而無法履行動產擔保交易債務,其未履行分期付款債務,有可能係出於在監無法籌款之事實上困難,未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機車本具流動性,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者,莫不以該車為交通工具,而於價款付清前駕駛占有該車為目的,除非債務人另有隱匿、處分標的物之目的,否則,尚難以將標的物遷移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在監執行,此後對於上開機車,無法直接以實力支配機車,其於入監執行後,縱無法供明該機車之去向使自訴人得以取回該車,亦有可能係實力支配有所未逮之故,未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曾積極聯絡家人與自訴人處理債務事宜,並由其母 林鳳英 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林鳳英亦承諾承擔債務,且已支付自訴人一萬元,有自訴代理人丙○○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非就動產擔保交易債務置諸不理,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查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右揭犯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