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丁邦發 (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緣於丁邦發因服用酒類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亦服用酒類之甲○○,途經臺中市○○○路左轉英才路時,因丁邦發騎乘機車有蛇形之情形,且丁邦發、甲○○均未戴用安全帽,乃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笑忠 攔檢取締,丁邦發、甲○○明知吳笑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攔檢下來後,坐在後座的甲○○竟不配合取締,單獨以穢語「攔什肖」(台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笑忠,吳笑忠即要求丁邦發、甲○○出示證件及將車停至路旁,詎丁邦發、甲○○未予配合,二人反而共同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二人趨前拉扯吳笑忠之制服,並拉掉吳笑忠之袖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笑忠。嗣經吳笑忠聯絡附近警網始將丁邦發、甲○○帶回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一分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測得丁邦發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五一毫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廿九分測得甲○○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零四一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笑忠(即取締員警)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員警袖套被扯破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吳笑忠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隊員,為公務員,當時正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甲○○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當場辱罵及施強暴行為,堪以確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甲○○就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邦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單獨以穢語「攔什肖」(台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笑忠後,吳笑忠即要求丁邦發、甲○○出示證件及將車停至路旁,甲○○未予配合,反而與丁邦發共同再為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此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屬各別犯意,且罪名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對執行交通安全之警員侮辱及施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其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前揭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