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當時經過舉發地點,但未闖紅燈,亦未見警員吹哨或攔檢之行為,況本件亦未照相採證,僅憑舉發警員之片面之詞即為裁罰,殊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行經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經國路時,因闖紅燈而違規右轉,復經警指示停車受檢,竟拒檢加速逃逸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錕曜 到庭結證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經過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況證人陳錕曜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合計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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