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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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固坦承在大陸地區設立有CALL客公司,並透過V1、V2組之大陸地區CALL客女子聯繫臺灣地區之天地、鴻海、水瓶公司進行詐欺行為,然就起訴書所載V1、V2組以外CALL客女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參與,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然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共同被告分別證述、供述綦詳,復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有部分否認之陳述,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狀況,且本案部分共同被告亦否認犯罪,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聲請人與該等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99年中旬至100年9月底,長達1年,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該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01年
8月3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遭限制出境長達4年餘,且對於遭
起訴之事實已全部認罪,並自偵查起即配合調查,均遵期到庭,亦與3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雖有認領非婚生子並攜回臺灣定居之可能,惟聲請人未完成合法結婚登記之大陸籍配偶卻無法隨同來臺,縱使來臺亦僅能居留15日即須出境,將造成母子分離之困境,而聲請人之非婚生子之戶籍若欲設籍於生母之戶籍地,仍須先補辦結婚證明,及繳納高額社會撫養費後始得為之,然聲請人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餘力負擔大陸地區之高額社會撫養費,是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使聲請人之非婚生子無法於大陸地區設籍、就學及就醫等,嚴重影響其身心成長;倘鈞院仍認有保全聲請人到庭之必要,除聲請人現有100萬元之交保外,再請鈞院審酌於聲請人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再裁定聲請人提供相當之保證金,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綜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利聲請人得以辦理大陸地區配偶之結婚登記,將其配偶與非婚生子一同接來臺灣生活云云。然查:
1.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雖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已全部認罪,然聲請人乃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與之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計有47人,因而受騙之被害人至少計有109人,該集團所詐得金額至少計有1千萬元。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因其妻小均於大陸地區生活,且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具有謀生之能力,則聲請人家庭生活重心容易移轉至大陸地區,而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甚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或調解條件之履行亦均難以落實,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2.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親赴大陸地區與其非婚生子之生母辦理結婚登記及辦理非婚生子之認領手續,惟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聲請人之非婚生子尚能設籍於生母之戶籍地,故聲請人所稱其子現無戶籍而不能就學之情形並非不能除去。聲請人雖另稱:若欲使其非婚生子設籍於生母之大陸地區戶籍地,須先繳納高額社會撫養費後始得為之,聲請人並無餘力負擔高額社會撫養費云云。然依聲請人自陳:伊現有100萬元之財產可供擔保,且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可再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等語(見附件第6頁),益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於繳納一定社會撫養費而使其子於大陸地區設籍、就學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依法尚非不能透過非婚生子之生母協助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之手續暨申請戶籍登記事宜,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8月15日海廉(法)字第1020039848號函(下稱海基會函)及該函所附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親生子女在臺戶籍登記應注意事項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聲請人如要辦理認領及申請非婚生子來臺定居,以供應該子學前教育之資源,並無以親赴大陸地區辦理為必要。
3.綜上可知,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