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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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源於民國104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與同事 吳嘉興 在網路上聊天時就工作事項發生爭執,黃振源乃與吳嘉興相約談判,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黃振源前往與吳嘉興相約談判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揮砍吳嘉興之下巴、脖子、肩膀、腹部及手腕等處,致吳嘉興因而受有左手腕兩處切割傷(各約5公分)、右腹部切割傷(10公分)、左腹部切割傷(3公分)、左肩切割傷(2公分)、左脖子切割傷(7公分)及左下巴瘀傷(3公分)及右肋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吳嘉興報警處理,並提出黃振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47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核與告訴人吳嘉興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16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復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4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菜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手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下巴、脖子、肩膀、腹部及手腕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各舉動,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及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兩處切割傷等傷害,而未敘及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下巴、脖子、肩膀、腹部等處致傷部分,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兩處切割傷(各約5公分)、右腹部切割傷(10公分)、左腹部切割傷(
3公分)、左肩切割傷(2公分)、左脖子切割傷(7公分)及左下巴瘀傷(3公分)、右肋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復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至④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刑期自100年3月1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1月11日;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1789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0年11月1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偶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有相當危險性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下巴、脖子、肩膀、腹部及手腕等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兩處切割傷(各約5公分)、右腹部切割傷(10公分)、左腹部切割傷(3公分)、左肩切割傷(2公分)、左脖子切割傷(7公分)及左下巴瘀傷(3公分)及右肋第7肋骨骨折等傷勢,傷勢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和解,是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相約談判,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竟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菜刀為工具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原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所悔悟,而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2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深表悔意,表示出監後將努力更生以賠償告訴人,惟無法具體提出賠償時程及金額,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傷害罪之刑度無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以慰藉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支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反面),復有扣案之菜刀1支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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