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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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超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80、23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超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6時3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同日20時5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0時38分許」;第14行有關「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有關「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編號4有關「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補充證據「被告黃超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黃超偉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撥打110電話報案,經員警據報到場後,因其無法具體說明報案內容,竟於員警表示欲離開時,情緒失控,損壞員警執勤時駕駛之警車,其動機及行為均無足取;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危害甚高,且為法所明禁,竟於上開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再酒後駕車上路,顯未因此而心生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就讀高一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80號104年度偵字第23819號被告黃超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超偉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共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警惕,(一)於104年8月9日16時3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撥打110報案專線稱要報案,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巡佐 黃政義 、警員 顏裕倉 到場時,卻不理會警方。嗣警方欲駕駛牌照號碼0491-G3號警車離去時,黃超偉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手捶打上開警車之引擎蓋板金,致警車引擎蓋板金凹陷受損。(二)自104年9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中投東路交岔路口旁之百姓公廟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F9-193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超偉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巡佐│警車引擎蓋板金之事實。│││黃政義、警員顏裕倉於警││││詢時之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向警方報案,卻於警方到│││4張、車損照片1張、臺中│場後,破壞警車之事實。│││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被告酒精濃度超標之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黃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