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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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3號聲請人 劉浩銓 相對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允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雖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況本件經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其111年間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45,6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056,954元,且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本件聲請費2,000元將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