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住同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右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貳仟
陸佰肆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