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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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⑴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上址查獲;⑵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驗後淨重○‧二一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偵查卷可稽。另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驗後淨重○‧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再連續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前所述之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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