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三二○九四號當票正聯上「甲○○」之指印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一式三份)上「 陳文玲 」之簽名各參枚、指印各拾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不詳時點,利用借用同事甲○○所有之MC二─二一六號機車之機會予以複製鑰匙一支,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該複製車匙竊取前述機車及其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及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四張、七星牌香菸一條、外套一件。嗣因缺錢花用,遂於同年月十四日四時許,持甲○○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至同市○○路○○○號「幸福當鋪」,冒用甲○○名義,向不知情之當鋪職員乙○○典當該車得款一萬五千元,並在該當鋪當票正聯(編號○三二○九四號,其上載有「當入日期」「滿當日期」、「典當者姓名」、「實貸金額」、「月利」、「當物名稱」)偽造「甲○○」之指印一枚,而偽造該典當證明之私文書,並交還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該當鋪。嗣因前開機車典當期滿無法流當,經乙○○報警,丙○○於同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查獲,扣得上開複製車匙一支,惟丙○○為免通緝身分暴露,竟再冒用不知情之胞姊陳文玲姓名應訊並於當日警訊筆錄(一式三份)偽造「陳文玲」簽名各三枚、指印各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文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訊筆錄一式二份(另一份依證人丁○○陳述係留存於該分局內)、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當票一張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甲○○」指印係其偽造該當票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該當票之低度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偽造當票私文書之犯行起訴,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惟其效力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對於行使之部分自應併予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不多,坦承犯行,且已將機車贖回(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曾犯竊盜、贓物,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編號○三二○九四號當票正聯上「甲○○」之指印壹枚、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一式三份)上「陳文玲」之簽名各參枚、指印各拾參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於前開當票正聯左側姓名欄內「甲○○」三字,雖係被告所書寫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惟該記載之用意,僅係表明該典當者之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尚難認其係簽名之用意,故該記載並非係偽造之「簽名」,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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