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朋友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翌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之際,適遇對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擬左轉上海路,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乙○○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甲○○搭載之妻 潘榮娣 驚嚇致輕度出血腦中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乙○○本身則受有臉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眼瘀腫、左肩、右前臂、兩膝挫傷瘀腫。乙○○於同日送醫後,經以抽血方式測定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一○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及經以抽血方式測定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一○八毫克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喝酒是前一日晚上喝的,所以在案發當時伊意識很清楚,完全沒有酒意,而經以抽血方式所測定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乃因個人體質不同,對酒精濃度揮發速度亦有不同所致,伊係屬揮發較慢之體質;案發當時伊並未闖紅燈自外側車道衝出,且速度僅約三十公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羅文城 即案發當時目擊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目擊案發過程如何?)我是從桃園市往內壢方向行駛中山路,在上海路口我停紅燈準備左轉到愛買,我是內側車道第一輛車,我比乙○○先到,‧‧案發當時我看到甲○○之車從我前面開過去左轉,接著乙○○之車從最外側車道衝出來撞到正在左轉之甲○○,我聽到撞擊聲很大,且甲○○之車有轉動方向,所以我認為乙○○之車速應該很快,我確定案發當時在我旁邊之中間車道有停車,且前後好幾輛,我後面也停好幾輛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該證人與被告乙○○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認證人羅文城上開證詞當屬可採。且本件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案發當時被告乙○○自對向慢車道(外側車道)衝出來,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正要左轉上海路被撞到,撞擊力很大等情陳稱明確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及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據上,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之操控、反應情形與一般正常駕駛狀況有異一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乙○○於案發同日送醫後,經以抽血方式測定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一○八毫克,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而參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足認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再佐以證人羅文城、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述,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顯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非案發當日飲酒云云,然其於案發當日既經以抽血方式測定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一○八毫克,且其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詳如前述,則被告乙○○究係何時飲酒,實與本件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並無必然相關性,縱其所辯為真,亦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七、一二、一三、二二頁及本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酒後駕駛V八-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上海路交叉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進中,適對向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擬左轉上海路,復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二車擦撞,致被告甲○○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被告甲○○搭載之妻潘榮娣驚嚇致輕度出血腦中風,被告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眼瘀腫、左肩、右前臂、兩膝挫傷瘀腫。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潘榮娣、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乙○○、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