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務員,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因因車禍案件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重大傷害,乃向保險人即被告國泰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一百萬元,乙○○○保險公司承辦本件保險給付之業務員即被告丙○○即要求自訴人提供印章、身分證、保單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俾辦理賠手續,原告遂依被告請求,交付上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然迄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僅將被告國泰公司核撥之十五萬元保險金交付原告,原告認事有蹊蹺,乃逕詢被告國泰公司,始發現該公司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十月三十日,已開立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共計一百萬元保險金交予被告丙○○收執俾以轉交原告,原告獲悉上情,甚感不滿,多次要求被告丙○○返還,被告丙○○卻置之不理,原告深感無奈,私下查訪,發現被告丙○○竟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以原告前申領保險金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被告國泰公司核撥原告之二筆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後,並立即匯至其夫 黃清山 帳戶內,以此侵占原告七十萬元款項,且於被告國泰公司十月三十日核撥二筆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後,又另行起意,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將其中一筆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並立即領出侵占入己,而僅將其中一張十五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以此方式侵占原告八十五萬元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