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為擔保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游文山 對被告借款債權之清償,與訴外人游文山共同簽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起訴狀誤為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訴外人游文山已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卻未將本票返還,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游文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時所開立,原告也有在本票上簽名,其係透過其友即訴外人 陳欽崇 之介紹借款給訴外人游文山,後來訴外人游文山雖透過訴外人陳欽崇還款,惟還款的第二天,訴外人游文山直接與其聯繫,再向其借四十萬元,所以其未將系爭本票歸還訴外人游文山,其後訴外人游文山清償了二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游文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游文山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之履行,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
(二)訴外人游文山嗣後已清償前開四十萬元借款,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訴外人游文山。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游文山清償第一筆借款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訴外人游文山有無在清償第一筆借款後,再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游文山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時所交付,而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則推究當事人間之真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保證,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原告在訴外人游文山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而該筆借款訴外人游文山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又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保證責任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因不存在之抗辯,拒付票據責任。
(二)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游文山在清償第一筆四十萬元借款後,又在次日向其借用四十萬元,該第二筆借款債務僅清償二十萬元,尚餘二十萬元未受償,故未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否認訴外人游文山清償第一筆借款後另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證人游文山亦到庭證稱僅向被告借款一次,金額為四十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認其抗辯屬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了保證訴外人游文山第一筆借款債務之履行,訴外人游文山既已清償第一筆借款,即已解免原告之保證責任,至於訴外人游文山嗣後向被告借用第二筆款項,應不在原告當初保證之意思範圍內,被告以訴外人游文山未清償第二筆借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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