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 送達代收人 黃制衡 被告伸山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抗告訴狀記載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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