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線中壢市○○路,自觀音大崙往中壢市區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當車行至同市○○路○段○○○號前限速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劃設有分向限制實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時,本應遵守限速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均佳,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馳,適發現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違規橫越該處道路之行人 謝新海 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謝新海,致謝新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硬腦膜下巨大血腫併迄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暨指定代行告訴人丁○○訴由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經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吳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均佳,此為被告所自陳並經證人即中壢交通分隊員警甲○○證述明確,然被告在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疾馳,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謝新海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新海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硬腦膜下巨大血腫,經送醫急救治療迄今已七個月,仍昏迷不醒,足稽所受傷害已臻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壢分隊警員甲○○與另證人肇事時剛好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雖未賠償損害但能坦承錯誤而表悔過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迄今仍昏迷不省致其家屬於精神上、物質上所造成之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