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赴竹北農會洽公,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至竹北農會前時,因該處中正東路路段係快車道部分設置高架橋,兩旁之慢車道則為一般平面車道,乙○○行駛於一般平面慢車道上,而竹北農會則位於乙○○行駛方向對向之中正東路平面慢車道旁,乙○○遂左轉穿越中正東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欲進入路旁之竹北農會,惟乙○○在駛出中正東路橋下、但尚未穿越對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慢車道方向直行之丙○○先行,貿然往前繼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丙○○所駕前述機車之左側身,丙○○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骨盆部挫傷、左側腸骨骨折、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暫停讓自訴人駕駛之前述機車先行,貿然往前繼續行駛,致發生車禍,導致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答辯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自訴人事後所拍攝之相關位置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對此亦訂有處罰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自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繼續往前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自訴人,其有過失自明。再者,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骨盆部挫傷、左側腸骨骨折、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肘部挫擦傷之傷害乙節,復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且經本院函查無訛,有新仁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出具之新仁醫字第九一00五三號函在卷足考,是被告之過失與自訴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刑事紀錄,此有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新仁醫院於診斷證明書囑言宜修養一週,以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自訴人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等部分,業已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十一元,為自訴人所陳報在卷,且於本院訊問時屢屢表明欲與自訴人協商和解,惟就總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因知有自訴繫屬在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移送併案部分,係與右揭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於自訴人另認被告超速行駛部分,被告業已否認,辯稱當時係欲進入竹北農會,故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前揭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之肇事因素橫越道路不慎,自難遽認被告超速;又據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自訴人之車輛受損情形均不嚴重,再依卷附之東立機車行機車修理單所載,自訴人機車之修車費用為二千八百五十元,並佐以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倘被告當時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之車損人傷當不僅如此,是此部份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超速之過失。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自訴人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然自訴人亦否認之,辯稱當時車速僅三、四十公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答辯狀中亦陳稱當時其與自訴人均係低速行駛,是以,亦無從推認自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依規定減速之與有過失,均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