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七五六二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駕駛車號000000О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路時,因行駛機車專用道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攔停掣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舉發單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違規路段,亦未曾收受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單,伊因另件交通違規事件前往監理站繳交罰款時,始得知有本件違規情事,至於舉發單上為何會登載伊之姓名、年籍資料,因伊有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置於車上之習慣,可能係伊有時將該車借給別人使用時,遭他人冒用等語。
三、經查:據卷附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示,其上固載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車主姓名,異議人亦不否認舉發單上所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住址係伊本人之資料,然觀之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並無行為人之簽名,亦未載明有拒簽情事,而經訊之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建中 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攔停舉發,因我們有記載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果是逕行舉發則不會有此記載,(訊問:為何本件舉發,違規人沒有簽名)可能是違規人簽名時寫的太輕,沒有辦法複寫至移送聯,因時間已久,伊對違規之駕駛人已無印象等語。本院乃函請桃園監理站檢送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移送聯正本供核,而由於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即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行為人於被通知人收執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時,將同時複寫至移送聯、迴覆聯,而移送聯係其中第二聯,縱下筆力道過輕,亦應會留下些許蛛絲馬跡才是,然經檢視桃園監理站所檢附之舉發單移送聯正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乾淨無暇,全然未有絲毫之複寫跡象,是本件舉發單是否交由收受通知人簽章一節即屬無憑認定。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攔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前開舉發單,不惟被通知人欄位內並未有任何勾記,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亦未有違規行為人之簽名,其上復未載明行為人有拒絕簽收情事,已與前揭規定有違,形式上已難認定上開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與該違規行為人收受,而舉發員警對於其當時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是否係在庭之異議人一節亦表不復記憶,從而異議人是否係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得作為裁處罰鍰之對象,要非無疑。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