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其父乙○○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其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鄉○○村○○鄰○○路四二之一號接獲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甲○○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虎嶺營區陸軍通信學校報到,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召集令(九十年度動員符號自強一○七-三號,編號○三七八,下稱上開召集令),並於召集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轉交予甲○○收受。詎甲○○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通緝緣故,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依上開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案通緝後,居無定所,未住家中,久久回家一次,家人亦無從與伊聯絡,致自伊姊丙○○轉交收受上開召集令時已逾所定時間,而無法前往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簽名代收?另於何時轉交給應召員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四二之一號簽名代收。甲○○則於一個月後,至中壢市內厝里內厝一六九之一號親自拿走教育召集令;(問:甲○○有無居住於戶籍地?是否有與家人連繫?)沒有,他會跟弟弟 梁信裕 連繫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而證人乙○○為被告之父,其二人間既存有親屬關係,衡常證人乙○○應無故意設詞
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是認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召集令所定時間前已自家人處輾轉收受一節,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上開所供伊於九十年九月間,正因案經通緝等情,足徵被告係為逃避查緝,而避免教育召集,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問:是否曾替被告代收本件教召令?)有,回證上是我本人簽名,當時被告不住家裡,我也不知他住哪裡,因當時他被通緝,也沒跟我們聯絡,我後來把教召令拿給我的大女兒丙○○,至於她後來有無拿給被告我不清楚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遽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問:是否有交本件教召令給被告?)我父親乙○○在收到幾天後就拿給我,要我交給被告,我因不知被告在哪裡,沒有馬上給他,後來是透過他朋友,請被告跟我們聯絡,等被告跟我聯絡時,我轉交給他,教召令的日期已過,因為被告都沒跟我們聯絡,直到今年農曆年前幾天才聯絡到被告,被告是除夕夜回家,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為被告之姊,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已與常情無違,況參以證人乙○○上開於警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平日有與其弟梁信裕連繫,並非全然失去音信,因之,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尚與事實有間,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經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以之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相比較,最重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是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按兵役法第三十七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具有上述情形,而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
拒絕應召,被告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其於輾轉接受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拒絕該次之教育召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