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呂水清 被告 永澍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戊○○被告 傅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項債務於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戊○○、乙○○免給付義務。
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傅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本判決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本項債務於本判決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傅笙股份有限公司、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傅笙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澍公司)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間被告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九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但被告永澍公司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永澍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二)又被告永澍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背書轉讓被告傅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傅笙公司)及佳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五紙予原告,但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清償票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附表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永澍公司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三百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七萬元,然被告永澍公司於到期日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岸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附表及利率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予採信。(二)又被告永澍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背書轉讓被告傅笙公司及佳碁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五紙予原告,但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又如票據明細附表所示之票據既係被告永澍公司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請求動用之借款,是票據債務與該借款債務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澍公司、戊○○、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永澍公司及傅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二)被告永澍公司及佳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並聲明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於上開票據債務清償範圍內,被告永澍公司、丁○○、乙○○免給付義務,以及上開票據債務於該借款債務全部清償時,各該票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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