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清償完畢,利息按當時原告之牌告利率另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並得按原告之牌告利率隨時機動調整之。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應按月付息,到期則將本金一次攤還。凡本金或利息部分,如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借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得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並經被告立具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到期時,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甲○○、乙○○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撥款轉帳傳票、增補契約(利率條款)、被告切結書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曾經有與原告協調分期償還債務,因利息起算方式意見不同而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仍然有簽立一份切結書,要先從本金先行分期償還,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以後再行計算清償,後來因為雙方仍未達成和解,被告才沒有依照切結書上的約定來償還。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之約定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撥款轉帳傳票、增補契約(利率條款)、被告切結書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未遵約如期清償本金等語相符。第查,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係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清償完畢,利息係按月計付,本金則係到期一次攤還,此情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載明可稽,而查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到期時,係尚欠本金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而非係貳佰萬元,足見關於利息部分,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到期前,均有按月繳付並已完全清償,且因被告有溢付一部分金額,原告始將之抵充一部分本金,即本件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係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到期時未能完全清償本金部分而違約。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後起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違約日起算之違約金。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億群工程有限公司、甲○○、乙○○三人連帶給付本金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