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大型玻璃門之玻璃貳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更名前原名為 陳咨達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二行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第四行下,足生損害於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陳萬年 正值壯年,卻不務正業,僅因手機停話之一己之私,即心生怨懟進而毀損手機公司之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