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自白確有於原簡易判決中所載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核與證人 王秀清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本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問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復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受緩刑宣告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與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9號提案結論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始終坦承己過,有悛悔實據,改過向善之可能性甚高。②被告此次犯罪係因酒後貪圖便利,一時思慮未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為偶發犯,難認有犯罪習性。③被告因本案出車禍,受有「顏面骨、左側顴骨、顴骨弓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復健治療中(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顯已深受教訓,應無再犯之虞。④被告甫於95年3月14日退伍(依卷附「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之記載),目前年僅23歲,為初入社會之年輕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高額之易科罰金,如因此而入獄,斷送前程,實非教育刑之本意。查,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非僅有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始稱之為處罰,而緩刑制度除係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並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此即授權法官依個案事實及可責性予以衡量,蓋每一個案具體狀況均有其個別性,自非得一以概之,亦非同類型案件所判刑度均需相同方得稱符合公平,以本案而言,被告雖有前開之違法行為,然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刑罰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是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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