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
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20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⒈)。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搭建之鐵皮屋及遮雨棚(含4根鐵柱)等地上物全數拆除(見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拆除照片12幀),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之16號上開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其基隆市○○區○○路2之16號住處旁,地號為基隆市○○區○○段577、578、579、582、583、985號土地,係屬他人所有(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6年某日,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擅自在前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遮雨棚,供其曬衣、儲藏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共計竊佔前揭國有土地113.31平方公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課員 彭廣在 之證詞。
(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4份。
(四)本署檢察官95年5月8日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五)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9月18日函文1份:經該局於95年9月14日召集相關單位勘查拆除情形,發現該佔建雨棚雖已拆除大部分,惟尚留有1.2公尺寬之遮雨棚與約0.5公尺高之原雨棚鐵柱4根未拆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