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之妻丁○○,因與甲○○感情不睦,而離家暫居在基隆市○○街○○○巷○○號之乙○○、丙○○兄弟住處。乃甲○○獲悉上情後,竟疑心丁○○已琵琶別抱,遂對乙○○、丙○○兄弟2人心生憤懣,並進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5年8月30日下午6時左右,甲○○駕駛C7–7671號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街由太平國小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擬往乙○○、丙○○兄弟住處尋妻。乃途經基隆市○○街○○號附近時,適見乙○○騎乘AE3–987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甲○○為逞一時之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暨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C7–7671號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繼而直接衝撞乙○○人、車,使乙○○受有兩側大腿挫傷、左腿擦傷及右腳踝扭傷之傷害;至乙○○所騎乘之AE3–987號重型機車,則因甲○○之衝撞,致車頭嚴重損壞而喪失其原有代步效用。
㈡甲○○逞兇後,又續往上址尋妻,乃竟遭其妻丁○○拒於門
外。甲○○尋妻心念堅定,明知自己並無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之權源,猶基於妨害住居之故意,未經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即擅自翻牆入屋,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基隆市○○街○○○巷○○號之乙○○、丙○○兄弟住處。丁○○驚見甲○○無故侵入之舉,遂急忙躲入屋內房間暨緊閉門戶。乃甲○○為迫使丁○○開門相見,竟又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暨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或隔門對丁○○揚言:「倘不開門,即要殺死丙○○在家中的兩個小孩」,或拿取屋內菜刀剁砍丁○○所在房門,或隨手將放置在客廳內之盤子1個、玻璃杯8個砸毀在地,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丁○○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丁○○受驚過度,拒絕開門,致未得逞。惟上開房門仍因甲○○之剁砍,而有多處破損,並喪失其原有遮蔽、阻隔之效用;至遭甲○○砸毀在地之杯、盤,亦因嚴重破裂,而喪失其原有盛裝效用。
㈢甲○○見丁○○閉門不納,認勢無可挽,遂打消原意而離開
上址;乃於途經基隆市○○街○○○巷巷口之際,竟又巧遇適因聞訊而急於返家之丙○○。甲○○為求洩恨,竟又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自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毆打丙○○之身體,使丙○○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及左前胸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 李德協 之證述。
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鋁門、盤子及玻璃杯毀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住居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或拿取屋內菜刀剁砍丁○○所在房
門,或隨手將放置在客廳內之盤子1個、玻璃杯8個砸毀在地之人類肢體行止,雖非僅止於一項,然此既係被告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而不生複數行為評價之問題。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所載,駕駛C7–7671號自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繼而迎面衝撞告訴人乙○○人、車之行為,即其傷害告訴人乙○○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乙○○機車之手段,乃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所載,拿取屋內菜刀剁砍丁○○所在房門及隨手將放置在客廳內之盤子1個、玻璃杯8個砸毀在地之行為,即其損壞上開房門、杯、盤及以強暴方式要求丁○○開門之手段,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及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所載,或隔門對丁○○揚言:「倘不開
門,即要殺死丙○○在家中的兩個小孩」,或拿取屋內菜刀剁砍丁○○所在房門,或隨手將放置在客廳內之盤子1個、玻璃杯8個砸毀在地,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丁○○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未致生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傷害、妨害住居、強制未遂、傷害),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為感情尋找渲洩出口,妄圖藉
諸傷害、妨害住居、強制等不法手段,解決自己與丁○○間之感情糾紛,手段殊無足取,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控制力薄弱;兼以告訴人丁○○、乙○○、 李煌龍 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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