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108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日)15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因形跡可疑經徵得游明志同意後為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2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復經游明志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日、108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3-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5-10頁),及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然經毒品初步鑑驗,驗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既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4頁),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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