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城受僱於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忠衛公司),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洲總勵大廈(下稱總勵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負責總勵大廈之財務收支,另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26日轉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和春香檳大廈(下稱香檳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香檳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料被告郭文城因急需用錢,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文城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社區帳戶收入、支出款項等業務上之機會,陸續將其及另名大廈管理員 沈福建 所經手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37元據為己有。嗣經總勵大廈財務委員 曾郅淳 於105年4月17日向其收款時,因被告郭文城無法交出款項求助於忠衛公司之負責人 翟永濠 ,忠衛公司為保護聲譽,遂請被告郭文城於當日晚上8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向同事 廖乃紅 借款13萬元,並由被告郭文城於4月18日交予曾郅淳,以補上總勵大廈虧空之公款。
㈡被告郭文城自105年5月起至10月31日,郭文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復另起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總勵大廈之管理費共計82,444元據為己有。嗣因無法將虧欠之管理費交予總勵大廈財務委員 周麗華 ,竟然於105年10月31日各廠商請款時,包含忠衛公司105年10月份服務費8萬3000元在內,本應請款共計134,783元,然郭文城為掩飾其犯行,故竟只請款52,339元,短少82,444元,進而使總勵大廈105年10月份會計記帳平衡,而未將83,000元繳回忠衛公司。
㈢被告郭文城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派駐香檳
大廈擔任管理員,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代收到之管理費據為己有,經香檳大廈主委 黃正成 及組長 郭文福 發現後,始將管理費存入高雄三信管委會帳戶內,且於離職時尚積欠香檳大廈住戶之管理費11,340元及住戶 張銘松 所繳之管理費4,845元,經翟永濠電話催討後,始返還所侵占之款項。
㈣被告郭文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7月26日離職時,擅自取走香檳大廈會議室內 陳政雄 (未提出告訴)所有之白色塑膠加蓋置物箱1個(內有精緻陶土茶壺7、8個及茶盤等私人物品,價值約4、5千元,下稱系爭物品)。因認被告郭文城上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上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城涉犯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忠衛公司負責人翟永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乃紅、郭文福、曾郅淳、 王美涵 、陳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忠衛公司大樓(總勵大廈)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總勵大廈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影本、總勵大廈105年4月份、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郭文城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證人廖乃紅拿取13萬元,且伊於106年7月26日離職後之翌日即將代收之香檳大廈管理費11,340元、4,845元均轉交給證人郭文福。因伊有積欠翟永濠債務,才讓翟永濠從伊薪水扣抵清償,並無侵占總勵大廈或香檳大廈管理費;又伊對於證人陳政雄有系爭物品放在香檳大廈管理室乙事,毫不知情,並無竊盜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文城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7月26日受僱於忠衛
公司,其中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間,派駐在總勵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26日轉派駐香檳大廈擔任管理員,亦負責代收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並在10
6年7月26日保管香檳大廈住戶管理費11,340元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城坦承在卷(見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翟永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並有忠衛公司大樓(總勵大廈)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及被告郭文城薪資單各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928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忠衛公司負責人翟永濠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發現被告有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因為伊與被告間是舊識,所以按月從被告薪水裡扣抵償還,關於被告侵占的金額,伊與被告曾在LINE裡面談過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來公司找伊,說有挪用總勵大廈管理費133,437元,拿不出錢給財務委員,伊乃向員工廖乃紅借款13萬元,並由被告去找廖乃紅拿錢,伊隔天再以公司名義拿現金還給廖乃紅,再從被告每個月的薪水裡抵扣清償;後來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擔任總勵大廈管理組長的最後一天,應轉交總勵大廈給付忠衛公司之105年10月份服務費83,000元,但被告遲未交付,後來被告坦承已挪用該筆金錢,伊乃從被告每個月薪水扣抵償還。由總勵大廈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影本可知,10月份管理費收入194,335元,扣除被告交給當時財務委員周麗華現金111,891元,相差82,444元,斷少的82,444元即係應交付忠衛公司之服務費83,000元。另外被告侵占香檳大廈住戶管理費11,340元,係因為和春大廈主委打電話跟伊說,7月份管理費怎麼才收6、7萬元,至於被告侵占住戶張銘松繳交之管理費4,845元,伊係聽香檳大廈管理組長郭文福轉述,被告於106年7月26日離職時,已有用薪水償還這筆錢。伊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應該係以現金匯入和春大廈帳戶償還管理費,關於被告侵占香檳大廈11,340元、4,845元係郭文福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證人翟永濠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侵占香檳大廈管理費11,340元、4,845元乙事,究竟係香檳大廈主委或郭文福告知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翟永濠既係告訴人忠衛公司之負責人,其證述即屬告訴人之指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證人 翟永豪 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部分:
⒈證人廖乃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郭文城係
忠衛公司之同事,被告郭文城曾向伊拿取現金1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正面及反面)。然證人廖乃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係翟永濠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用掉總勵大廈管理費,因被告隔天要交給財務委員,故翟永濠向伊借款13萬元要給被告,伊家裡剛好有現金13萬元,伊便拿13萬元給被告,隔天翟永濠有還給伊現金13萬元,不記得有無存入銀行。伊拿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跟伊說附近有一間手機行,常常要調錢,問伊要不要賺利息,伊就說沒錢,被告就是跟伊講這些事,伊與被告後來沒有聯絡,亦無任何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
8頁正面)。惟關於被告侵占總勵大廈乙事,證人廖乃紅係聽聞證人翟永濠轉述,是證人廖乃紅上開關於被告業務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之證述,等同證人翟永濠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證人翟永濠陳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廖乃紅所稱交付13萬元之來源,係家中剛好有現金,換言之,即無存提之紀錄以資證明,今被告既否認有收受此現金13萬元,審酌證人廖乃紅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亦無交集,且交付現金13萬元當時並未與被告談論或確認此事,故可否徒憑證人廖乃紅之證述即認有上開情事,尚屬有疑,自無從以之作為證人翟永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曾郅淳即時任總勵大廈財務委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5年4月間有擔任總勵大廈財務委員,被告一開始有遲繳情形,後來伊要求被告自105年4月份開始,每半個月要提出代收之管理費,被告代收之管理費會先扣除大廈相關支出費用後,經伊核對後,剩餘金額會存入總勵大廈銀行帳戶,被告有無侵占或挪用管理費,伊不清楚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及證人周麗華即時任總務大廈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0月間擔任總勵大廈財務委員,依據105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記載之83,000元,即係總勵大廈應給付忠衛公司之服務費,該83,000元是被告與忠衛公司間之問題,總勵大廈這邊的帳目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依據證人曾郅淳、周麗華上開證述可知,於被告擔任總勵大廈管理組長期間,渠等未發現管理費短少情形,且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代收管理費乙事,均不知情。是渠等上開證詞尚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人雖援引證人王美涵、郭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
明被告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即香檳大廈管理組長郭文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同時是忠衛公司的股東,被告105年3月1日到總勵大廈擔任管理員,沒有將代收之管理費交給財務委員,被告跑回公司向翟永濠求救,後來伊有問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公款,被告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及證人王美涵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3、4月間受雇翟永濠在麻將協會負責打掃管理,後來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翟永濠承租麻將協會場地,伊就沒有再麻將協會打掃了等語(見他卷第30頁)。
依上而論,被告並未向證人郭文福承認有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乙事,且證人王美涵上開證述係說明其於麻將協會工作經過,與被告業務侵占無涉。是證人郭文福、王美涵上開證述,均無從為證人翟永濠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又公訴人另援引忠衛公司大樓(總勵大廈)住戶管理費繳款
日報表、總勵大廈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影本、總勵大廈105年
4月份、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以之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之犯行。然觀諸上開忠衛公司(總勵大廈)大樓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總勵大廈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影本、總勵大廈105年4月份、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他卷第21至26頁)所載內容,僅記載總勵大廈105年4月14月收取管理費總額72,205元,105年4月16日收取管理費83,375元,105年4月份管理費收入合計196,025元,105年10月管理費收入194,335元,及總勵大廈銀行帳戶於105年
4月18日存入現金133,437元、105年10月17日存入現金111,891元等語,並未記載被告有代收管理費未繳回或遲繳情形。是由總勵大廈105年4月份及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5年3月2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
105年5月起至10月31日間,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133,437元、82,444元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從作為證人翟永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忠衛公司之負責人翟永濠單一指證,
並無其他可信之證據以憑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被告業務侵占總勵大廈管理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侵占香檳大廈管理費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郭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0月至106年7、
8月間,係在香檳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被告侵占香檳大廈管理費11,340元及4,845元,伊沒有向被告催討,其中11,340元係被告離職之後過了幾天才拿給我,我有存入香檳大廈三信帳戶。後來被告有一天晚上又拿了4,845元現金給我,我併同代收之管理費存入香檳大廈三信帳戶。香檳大廈僅有反應管理費延後存款的情形,並未反應有管理費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
107年7月26日離職後,未經證人郭文福催討,即將已代收之管理費11,340元、4,845元均交付證人郭文福,且香檳大廈管理費並無短缺情形。參以證人郭文福於106年7月27日曾存款11,340元至香檳大廈三信帳戶內乙節,有香檳大廈三信帳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被告於106年7月26日離職之翌日,即將代收之管理費11,340元交予證人郭文福,並由郭文福存入香檳大廈三信帳戶。是被告辯稱:伊離職當時尚不及將代收之管理費存入帳戶,所以離職翌日交給郭文福,另外伊幫住戶 張明松 保管之5,000元,扣除水電費後,尚餘4,845元,因聯繫不上張銘松,所以伊將餘額交給香檳大廈下一個管理員,由新任管理員處理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雖一時未交還代收管理費,然被告適逢離職之際,相關管理事務未必能即時交接完畢,尚難僅憑被告有短暫遲延繳回香檳大廈管理費之情形,即以此遽認被告主觀尚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依證人郭文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有經催討後拒不返還或自承侵占情事等節,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以之作為證人翟永濠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有遭忠衛公司按月扣薪資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然被告尚有積欠翟永濠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證面),佐以證人翟永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亦有向伊借貸4、5萬元,並從每個月薪水扣抵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證面);復觀諸證人翟永濠所提出之被告薪資單所載內容(見本卷院第127至129頁),僅記載被告底薪、專業津貼、扣款、實得金額等事項,並未詳載被告遭扣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借款或管理費,是此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遭忠衛公司扣款乙事,至於被告按月扣薪是否用以抵償管理費,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從以之推認被告有侵占總勵大廈及香檳大廈管理費之犯行。從而,本件僅有告訴人忠衛公司之負責人翟永濠單一指證,並無其他可信之證據以憑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業務侵占香檳大廈管理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取陳政雄系爭物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政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香檳大廈管理室
有放置1白色箱子,內放有茶壺及照片等物,被告離職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要拿回該箱子,被告說好,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我有先打電話給郭文福,郭文福說沒有拿,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然經本院詢問證人陳政雄如何得知被告取走其物品時,證人陳政雄原先未答,本院又進一步詢問:「為何第一時間你會認為是郭文城拿走的?」,證人陳政雄答:「他們有看到他開車來拿走。」,本院再問:「誰有看到誰開車來拿走?」,證人陳政雄又重複表示:「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是證人陳政雄既未親眼見到被告取走其系爭物品,且對於如何確認係被告竊取,及有無其他人親眼見到被告竊取物品等節,始終未能具體回答,僅不斷重複曾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尚難僅憑證人陳政雄單一且不完整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復次,參酌證人郭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之後,
陳政雄說他的箱子不見了,伊不知道陳政雄的箱子裡放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及證人翟永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竊取陳政雄物品乙事,是聽陳政雄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依證人郭文福、翟永濠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取走證人陳政雄乙事,渠等均係聽聞證人陳政雄轉述,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取走系爭物品,且關於證人陳政雄白色箱子內放置何等物品,亦未曾見聞。是證人郭文福、翟永濠上開證述即等同證人陳政雄之證述,自難以之作為證人陳政雄之補強證據。從而,關於被告竊取證人陳政雄系爭物品乙事,僅有證人陳政雄單一且不完整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竊盜罪嫌,分別僅有證人翟永濠、陳政雄單一證述,渠等均乏補強證據相互佐證,自難以證人翟永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陳政雄【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竊盜罪嫌,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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