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趙學涵 被告 林炳宗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洪梅雀 、 林怡吟 、 林子欽 (下稱 林尚志 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73萬2,793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為領受。嗣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尚志繼承人262萬2,40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尚志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73萬2,793元,及自
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外人林尚志、 林炳坤 與被告3人共同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金額為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東弘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嗣於103年
7月14日確定債權為5,894萬972元,經被告於同日代為清償,並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讓該債權。嗣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47006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林尚志繼承人及林炳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被告以前述確定債權加計利息後之債權6,095萬2,732元(下稱A債權)參與分配,就林尚志繼承人經拍賣之應有部分,受清償2,977萬6,000元。
㈢、A債權有連帶保證人 張端美 、 陳啟禎 ,另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林尚志繼承人、林炳坤與被告,及提供3,000萬元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之出質人 羅燕卿 。林尚志繼承人經拍賣而清償A債權部分,已逾林尚志繼承人就A債權應分擔比例計算之金額453萬8,319元,就抵押物未經拍賣之被告,得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請求被告償還262萬2,400元。林尚志繼承人怠於行使此一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875條之4第1款、第8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尚志繼承人262萬2,400元,及自107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質權之出質人羅燕卿所提供之3,000萬元定存單,業於
103年7月21日解除擔保責任,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時,該定存單已非A債權之擔保物,不應計入A債權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分擔比例之計算範圍。
㈡、A債權相關文件均未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解除林尚志為A債權連帶保證人義務之相關文件,是林尚志之繼承人,仍應以
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計入本件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分擔比例之計算範圍。
㈢、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代為清償林尚志繼承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312萬元,又於104年6月24日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代為清償林尚志繼承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
480萬2,622元,依林尚志繼承人於前述債務應分擔之比例,被告可對林尚志繼承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18萬1,311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補繳451萬9,268元,以清償林尚志繼承人、林炳坤積欠之稅捐及其他債務,被告主張以前述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東弘公司邀同林尚志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73萬2,793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之違約金。
㈡、林尚志於10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梅雀、林子欽、林怡吟,均已為限定繼承。
㈢、林尚志、林炳坤、林炳宗前共同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擔保A債權,A債權另有連帶保證人張端美、陳啟禎,及出質人羅燕卿以3,000萬元定存單設定之權利質權。
㈣、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代為清償A債權,並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讓A債權,及擔保A債權之前述保證債權、抵押權、權利質權。
㈤、日盛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47006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林尚志繼承人及林炳坤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由林炳宗以A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就林尚志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經拍賣所得價金,受清償2,977萬6,000元。
㈥、林尚志繼承人、林炳坤、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擔保物應有部分之總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擔保物價值欄」所示。
五、爭點:
㈠、林尚志之繼承人是否為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㈡、羅燕卿以3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部分,應否計入A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計算?
㈢、林尚志之繼承人就A債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㈣、被告就A債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原告未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006號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尚志之繼承人是否為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2年
6月18日,就A債權之主債務人東弘公司原定於102年6月30日到期之債務,允許延期至103年6月30日清償,未經因繼承而繼受林尚志保證債務之林尚志繼承人同意,有102年
6月18日增補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110頁)。是依前述規定,林尚志繼承人既未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允許主債務人東弘公司延期清償,林尚志繼承人就延期清償之主債務即不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為清償A債權時,林尚志之繼承人已非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堪採信。
㈡、羅燕卿以3,000萬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爭系爭質權)部分,應否計入A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計算?
1.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質權因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代為清償其所擔保之A債權,而移轉於被告一節,有代位清償權利質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48頁)。又前述定存單於103年7月21日解除擔保責任後,解約匯入被告之帳戶一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二第116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7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卷一第
182頁),此情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係於取得系爭質權後,以解約方式使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屆清償期,並以匯入自己帳戶之方式為給付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實行系爭質權等語,應堪憑採。而系爭質權之標的物係由羅燕卿提供一節,有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在卷足憑(卷一第111頁),被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雖可證明103年7月21日被告帳戶匯入3,000萬元後,於同日有匯出1,000萬元、2,000萬元款項進入訴外人 林恭正 帳戶(卷二第124-128頁),然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質權之標的物3,000萬元為訴外人林炳坤提供。
2.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是以,物上保證人之一取得共同抵押權時,基於保護其他物上保證人將來之求償權,仍應認該物上保證人之抵押權不歸於消滅。同理,系爭質權縱經被告實行,然於計算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比例時,如直接將之扣除,則無異於使系爭質權之出質人,依其擔保之額度而非該額度所占比例負責,而有害其求償權,為求保障同為A債權物上保證人之系爭質權人之求償權,於計算A債權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分擔比例時,仍應將之計入,始為公允。
㈢、林尚志之繼承人就A債權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1.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
879條第1項前段)。而該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多數保證人時,該第三人依同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2.是以,基於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係以自己財產提供擔保,內部彼此間,並無類似合夥之團體性,以之為分類標準有欠正當;又採「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2群團計算各自分擔額之方式,將使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個別分擔額之多寡,繫諸於所屬群團人數之高低,未能達成落實依個別履行責任、物保責任公平分擔之立法目的,為落實「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應以個別當事人分擔計算之方式較為可採(參 林誠二 ,多數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間之責任分擔計算方式,台灣法學雜誌,第214期,第141頁)。
質言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因其履行責任均為主債務全額,計算其應分擔比例時,均應個別以主債務全額計算;物上保證人則依是否限定負擔金額,及擔保物價值是否逾主債務全額,分別依限定負擔金額、擔保物價值、主債務全額計算;共同抵押人,則以其所提供擔保物全體價值是否逾主債務全額,分別按其價值或主債務全額計算,另依民法第875條之
2規定,就其內部分擔額計算之。
3.準此,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有張端美、陳啟禎2人,應負履行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6,095萬2,732元;共同抵押人林尚志繼承人、林炳坤、被告,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A債權,因附表一所示擔保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總價值已逾主債務全額,應以其擔保物全體擔保主債務全額6,095萬2,732元,另依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共同抵押人各自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至於系爭質權部分,因出質人羅燕卿未限定負擔金額,且其標的物之價值未逾主債務全額,故應以其標的物價值3,000萬元計算其應分擔比例。據此計算A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張端美、陳啟禎、物上保證人林尚志繼承人、林炳坤、被告、羅燕卿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綜上,林尚志之繼承人就A債權應負擔之比例為8.25%,據此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應為503萬894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
㈣、林尚志之繼承人得對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
1.按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民法第875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
2.林尚志被繼承人所有之擔保物,經本院拍賣後,共計清償擔保債權2,977萬6,0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503萬894元,就超過分擔額之2,474萬5,106元之範圍內,得請求擔保物未遭拍賣之共同抵押人被告償還其供擔保之抵押物所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應負擔主債務之比例9.46%,計算被告應負擔主債務範圍576萬6,179元,另乘以林尚志繼承人所有之擔保物,於經拍賣而清償A債權之拍賣價金所占比例,林尚志繼承人可向被告請求262萬2,400元,其主張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為有理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2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2.經查,訴外人喬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昶公司)曾邀同林尚志、林炳坤、 林麗華 、張端美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喬昶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 嗣經 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代為清償債務312萬元(下稱甲債務);又林尚志、林炳坤因擔任喬昶公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對林尚志、林炳坤之執行名義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006號拍賣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未獲清償,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案件,嗣改分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民事案件),嗣經被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480萬2,622元達成和解,並於104年6月25日依和解內容匯款480萬2,622元代為清償由林尚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喬昶公司債務(下稱乙債務)等情,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3年
7月15日部分代位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6月4日民事起訴狀、104年6月24日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4月24日函文及檢附喬昶公司貸款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13、148-153、185-201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代為清償前述林尚志所負保證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於前述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3.是以,林尚志繼承人因林尚志提供擔保A債權之擔保物遭拍賣,就拍賣所得價金清償A債權逾林尚志所應負擔比例之範圍內,得向被告主張求償之權利;與被告代為清償前述林尚志所負保證債務,而自前述債權人處承受對林尚志繼承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兩者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告依前述甲、乙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數依序為4人、2人,依序以1/4、1/2之比例,計算林尚志繼承人應分擔之額度為318萬1,311元(計算式:312萬元÷4+480萬2,622元÷2=78萬元+240萬1,311元=318萬1,311元),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另主張,其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006號拍賣程序補繳之451萬9,268元,係代為清償林尚志、林炳坤等人之稅捐及其他債務,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過程聲明以其受分配債權抵繳價金後,並補繳451萬9,268元,以承受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一節,有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5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佐(卷二第159頁,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補繳金額,係為承受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物所支出之價金,並非代為清償該拍賣程序中執行債務人林尚志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既無從因此取得對林尚志之債權,是其以此主張抵銷,自難認有理由。
5.綜上,被告之抵銷抗辯,於3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以前述對林尚志繼承人之312萬元債權,對原告於本訴代位林尚志繼承人請求之債權262萬2,400元主張抵銷後,原告代位主張之債權已無剩餘。是本院自無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再為審酌,併予指明。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5條之4第1款、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尚志繼承人262萬2,40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雖屬有據,惟經被告以前述312萬元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代位請求給付之債權已無剩餘。從而,原告前述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其理由就林尚志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並未於本訴聲明範圍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並非本案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林尚志、林炳坤、林炳宗│各1/3│├──┼────────────────┼───────────┼──────┤│2│高雄市○○區○○段○○○○○○號│林尚志、林炳坤、林炳宗│各1/3│├──┼────────────────┼───────────┼──────┤│3│高雄市○○區○○段○○○○號│林尚志、林炳坤、林炳宗│各1/3│├──┼────────────────┼───────────┼──────┤│4│高雄市○○區○○段○○○○號│林炳坤│全部│├──┼────────────────┼───────────┼──────┤│5│高雄市○○區○○段○○○號及相連之│林尚志、林炳坤、林炳宗│各1/3│││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區○○○街○○○○號)│││├──┼────────────────┼───────────┼──────┤│6│高雄市○○區○○段○○○○號及相連│林尚志、林炳坤、林炳宗│各1/3│││之未保存登記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高雄市○○區○○段○○○○號│林炳宗│全部│├──┼────────────────┼───────────┼──────┤│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林炳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