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子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2、133號撤銷,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凌晨4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及提撥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經簡子浩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簡子浩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2月左右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見警卷第12-14頁)附卷可稽,卷內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等物扣案可憑。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凌晨4時7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8900、0000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及提撥管等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物係用於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自承:以往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3頁),則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推論被告於本案亦係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該罪嗣後雖又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前案有期徒刑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未滿2月之際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只,內含粉末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爰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業據被告自承係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警卷第2、3頁),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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