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宗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街○○○巷○○○號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7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宗和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至4、9至13所示),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宗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8頁、第
107頁、第116頁、第12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領據、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18頁、第22至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筒,其後被告向檢察官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被告之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
7頁、偵卷第5至6頁),員警由扣得之毒品及注射針筒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被告縱在尿液報告出爐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文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案時,已知悉其上游係來自綽號『文仔』男子,本案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4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60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
9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不明藥錠共4顆,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各該白色粉末既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陳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警卷第5頁),且已發還予被告,此有上開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檢驗後淨重為│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18條第1項前段規定,││││0.21公克,含包│科壹字第00000000000│宣告沒收銷燬。││││裝袋1只│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2│殘渣袋1包│││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4│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5│不明藥錠共4顆│檢出第5級管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藥品美達紗賓,│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非屬毒品危害防│字第52678號濫用藥物│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制條例與管制藥│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品管理條例列管│院卷第113頁)│││││之毒品與管制藥││││││品│││├─┼───────┼───────┼──────────┼──────────┤│6│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同上│││││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7│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同上│││││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8│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同上│││││實驗室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9│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0│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1│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2│夾鏈袋3包│││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3│糖粉2包│││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14│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予被告領回(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門號:00000000││警卷第14頁)│關,不予宣告沒收。│││29、IMEI:3594││││││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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