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何宗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堂兄弟關係,渠等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小貨車,至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路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崙汙水處理廠」工地內,由乙○○操作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堆高機,將巨路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分別運至附表編號1、2所示小貨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丙○○、乙○○隨即再共同駕駛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盈資源回收站」,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高盈資源回收站」負責人 魏瑞亨 (其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朋分利益。嗣因巨路公司員工發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遭竊,遂調閱工地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高盈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魏瑞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俊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45至4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提供之「鳳山溪專案工程低壓電纜及線軸段長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4至46頁、第48至65頁),並有電纜線3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詐欺、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務價值非輕,所為均應予責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被害人巨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2人願於108年2月22日前連帶給付巨路公司新臺幣(下同)31萬9686元,有雙方所簽具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2人非無悔意,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該部分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第49頁),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小孩;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之小孩(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纜線3顆,已發還予被害人巨路公司,有其告訴代理人陳俊宇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第49頁),是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電纜線2顆,係屬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已變賣予「高盈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魏瑞亨,變賣所得金錢為現金21萬元,且證人魏瑞亨稱該電纜線2顆復已賣出,從而應已不復存在,無從沒收,此據被告 何昌源 及證人魏瑞亨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6頁、第67頁),本應就其變得之物即現金2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調解給付金額31萬9686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所受之損失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如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被害人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時間│駕駛之貨車│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1│107年5月14│車牌號碼│電纜線2顆│21萬元│││日下午8時│RAV-9180號│││││43分許│租賃小貨車│││├──┼─────┼─────┼──────┼────┤│2│107年5月16│車牌號碼│電纜線3顆│36萬元│││日下午7時│RAP-5790號│││││35分許│租賃小貨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