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音樂館」外走廊,因細故與陳 邱麗花 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辱罵 陳邱麗花 ,足以貶損陳邱麗花之名譽,陳邱麗花因而惱怒即徒手毆打林建華(前經林建華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建華隨即與之扭打,致陳邱麗花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邱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建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邱麗花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拉陳邱麗花,我是用手把她撥開,是陳邱麗花一直打我,我沒有用頭撞她。他們6、7人一起打我,我沒有機會罵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4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音樂館」外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後,2人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乙節,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邱麗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世坤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 干政平 (見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 陳信宗 (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分別於同年7月1日、3日至醫院驗傷之結果為前胸壁、兩上下臂及左腿有傷勢,係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五塊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查,依本院勘驗當日之錄影畫面結果(內容詳附件),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發生扭打,且互有推拉扯之動作;再者,依證人陳邱麗花證稱:因為被告說我被人摸大腿很爽,我就很生氣去質問他,他就說我被摸很高興是事實,還罵我「幹你娘」,我就打他巴掌,他就把我往他那邊拉,我去撞到石椅,他的頭撞倒我胸部,撞的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經核實與證人干政平證稱:當天是陳邱麗花聽到被告說有人摸他大腿,要去質問被告,被告說沒有,脫口罵「幹你娘」,陳邱麗花很生氣就打被告2下,之後被告就出手推陳邱麗花,陳邱麗花去撞到石椅,然後他們兩人繼續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證人陳信宗證稱:當天陳邱麗花很生氣去問被告,被告罵髒話,罵「幹你娘」,被告還有用手打陳邱麗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本院參以證人干政平、陳信宗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認識、無恩怨(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且該2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高,且衡情證人干政平、陳信宗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而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等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以,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有出手與告訴人互相推拉扯,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在「高雄市音樂館」外走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有所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又因告訴人不堪辱罵故而出手毆打被告後,被告方與之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參以本案發生之源由及始末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另斟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鐵工、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勘驗範圍:錄影畫面時間106年6月30日11:26:15-11:40:07│├───────────────────────────────────────┤│勘驗內容:││11:26:15-11:26:20││錄影畫面下方出現兩台機車,其中一位身著黃色上衣者為告訴人。││11:27:50-11:28:17││一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被兩名男子帶離開現場,消失於錄影畫面。││11:29:16-11:29:21││告訴人與坐著的被告開始發生衝突,告訴人伸出右手揮向被告。││11:29:21-11:29:30││告訴人再次伸出右手揮向被告,被告站起身,與告訴人中間隔著一台機車,互相推拉扯。││11:29:31-11:29:46││告訴人繞過機車,與被告持續互相推拉扯。(錄影畫質不佳及在場圍觀者阻礙勘驗視線,││有礙進一步辨識雙方行為)││11:29:47-11:30:39││告訴人衝向被告,兩人扭打在一起,互相推拉扯,持續僵持。││11:30:41││告訴人與被告分開,兩人沒有肢體上之接觸。其後至警察趕到現場時(錄影畫面時間11:││40:07),雙方皆無再有肢體上接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