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76號、第195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瑋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鼎華店內,以約定每5天為1期,2帳戶每期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自稱「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下稱000等人)施用詐術,致000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參諸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則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幫助犯之犯罪地,故幫助犯應以「幫助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而被告廖志瑋之住居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自承係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鼎華店內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是以本院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地」所在地法院,仍屬犯罪地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可佐,以及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宅配通收執聯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000雖指稱本案受害金額為184228元,然並未提出完整之交易資料可資參照,本院依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告訴人000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三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為業工、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個人品行(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台幣)││├─┼───┼─────────────┼─────┼─────┼────┤│1│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6│106年9月│2萬9989元│台北富邦││││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周│16日晚間8││帳戶││││欣穎,自稱係網路賣家,並表│時16分許││││││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6│106年9月│2萬9092元│郵局帳戶││││日晚間6時6分許,撥打電話│16日晚間6││││││予000,自稱係網路賣家,│時44分許││││││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致張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3│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6│106年9月│2萬9985元│郵局帳戶│││(併案│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000│16日晚間6│││││部分)│,自稱係網路賣家,並表示先│時23分許││││││前網路購物時,因其交易有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做取消│106年9月│2萬9985元│││││,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16日晚間6││││││匯款至右揭帳戶│時43分許││││││├─────┼─────┤│││││106年9月│2萬9985元││││││16日晚間6│││││││時47分許││││││├─────┼─────┤│││││106年9月│4212元││││││16日晚間6│││││││時50分許│││└─┴───┴─────────────┴─────┴─────┴────┘◎000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不在本案幫助詐欺審理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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